在我国境内实施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外国人,同样会予以相应处罚。
案例:
M(瑞典籍)明知其国外客户没有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接受国外公司的委托,组织某厂工人生产加工带有三星、索尼爱立信、摩托罗拉、诺基亚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
其中,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6750个、假冒索尼爱立信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8839个、假冒摩托罗拉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1470个、假冒诺基亚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10980个,经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产品共价值人民币4173670元。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M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广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M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鉴于被告人M是受他人委托加工假冒产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判处被告人M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驱逐出境。
被告人M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驳回了M的上诉请求,但认为,M犯罪情节较轻,且在中国从事贸易多年,在广州开办企业并拥有财产,一审法院适用驱逐出境的处罚不当,于2007年12月5日终审判决上诉人M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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