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院经审理认为,二审的主要争议在于李国飞、郭子若应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李国飞、郭子若与金海公司就涉案葡萄酒产品的生产、销售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并且进行了一定的分工。

香港轩尼诗公司实际是金海公司、李国飞、郭子若为了实施涉案侵权行为而设立,该公司成立后,除了李国飞、郭子若以该公司名义在中国大陆销售涉案葡萄酒产品之外,没有其他任何经营活动。

因此,一中院认定李国飞、郭子若与金海公司、神风公司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他们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审认定李国飞、郭子若的行为系神风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中院予以纠正。

据此,一中院改判金海公司、李国飞、郭子若承担共同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