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指令规定,申报义务人应对涉及欧盟成员国的各项跨境交易进行判定,并对满足“交易特征”和(或)通过“主要利益”测试的跨境安排进行申报。
所谓跨境安排,就是交易涉及不同欧盟成员国,或者涉及欧盟成员国和非欧盟成员国。
判定其跨境安排是否需要进行申报时,要对照A类通用指标、B类特定指标等五大类15项指标。
满足其中任意一项指标条件的跨境安排,需要按规定向欧盟成员国税务部门履行披露义务。
具体来说,A类通用指标包括附保密性条款的税务安排、根据税收利益金额或税收利益的实现收取费用、标准化文档(无须进行实质性或个性化修改)三个指标。
举例来说,如果企业在欧盟成员国开展某项跨境交易安排时,有保密义务,则企业需要向该国家的税务部门申报此次交易安排。
B类特定标志包括三项具体内容,为减轻纳税义务而实施特殊安排,取得或转移亏损、加速亏损的使用;将所得转换为资本、税负更低的赠与或其他类别的收入;通过设立不具有商业职能的中间实体,实现资金循环周转的交易。
C类特定指标与可税前扣除的跨境交易相关,共有四种情形:
一是关联方之间进行可税前扣除的跨境支付且收款人不具有税收居民身份,收款人所得适用税率为零或接近零,或收款人为欧盟非合作管辖区域税收居民,收款人所得全额免税, 收款人适用税收优惠政策;二是同一资产折旧在多个税收管辖区域扣除;三是就同一所得或资本在多个税收管辖区域适用避免双重征税;四是交易所涉及的税收管辖区域对交易对价(应付金额)的认定存在重大差异。
D类指标是关于自动信息交换和受益所有人的特定标志,包括规避自动交换金融账户信息的安排,和涉及与不透明的法律主体或受益所有人的安排。
E类指标则是关于转移定价的特定标志,主要有单边适用转移定价安全港规则;缺乏可比价格或未来盈利预测,具有高度不确定性的无形资产转让;造成重大利润转移的功能、风险和资产的转移。
中国税务报:欧盟发布《公开国别报告指令》投资欧盟,企业或需公开所得税信息
2021年11月,欧盟通过了《公开国别报告指令》(以下简称《指令》),明确规定在欧盟开展业务的大型跨国企业和在欧盟设立的单体企业,需要将相关的所得税信息以可机读的形式提供给公众访问,公开时间至少为五年。
为确保该指令得以实现,欧盟修订了《欧盟会计指令》,明确了审计师在审计企业财务报表时,必须注明被审计企业是否需要承担公开披露所得税信息的义务,并确认企业是否按照《指令》的规定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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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申报期限上,欧盟将2018年6月25日~2020年6月30日设定为过渡期,企业在此期间发生的跨境安排应在2020年8月31日前履行一次性申报义务。
对于2020年7月1日之后实施的跨境安排,需要在“触发事件”30天内履行申报义务。
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欧盟理事会允许各成员国设定延期申报期限,大部分国家(地区)已确定将“过渡期”内发生的跨境安排的申报期延长六个月,即2021年2月28日。
需要提醒的是,奥地利和波兰规定的延期申报时限早于2021年2月28日,而德国与芬兰则规定,依照原申报时限执行。
欧盟强制披露规则在欧盟范围内有效,各成员国可自行制定不同的实施细则和处罚规定。
比如,法国规定没有在30天内报告新跨境安排的,将处以1万欧元以下的罚款。
荷兰规定,未在法定期限内报告跨境安排的,可能被处以高达87万欧元的罚款。
案例分析:如何适用强制披露规则
A公司是一家境内大型跨国企业,与欧盟关联公司存在较多金融安排。
2020年9月,A公司位于新加坡的子公司B公司,与其卢森堡关联公司C公司签订协议,为C公司提供8000万欧元的付息贷款。
同时约定,C公司取得款项后,将这笔款项转贷至葡萄牙关联公司D公司。
2021年3月,C公司将部分贷款转换为D公司的股权。
那么,这两笔业务是否需要按照欧盟强制披露规则的规定,履行披露义务呢?
首先,分析新加坡B公司向卢森堡C公司提供的付息贷款,以及C公司将贷款转贷至葡萄牙D公司这笔业务。
这次交易涵盖了新加坡、卢森堡和葡萄牙三个国家(地区),涉及欧盟成员国和非欧盟成员国,属于跨境安排。
从时间上看,协议签订时间为2020年9月,发生在2018年6月25日之后,满足强制披露规则的时间条件。
因此,这笔业务需要对照欧盟强制披露规则的交易特征做进一步分析。
通过对标分析发现,这笔贷款安排不具备A类、B类、D类和E类描述的交易特征,但可能具备C类特定指标情形一的特征,即关联方之间进行可税前扣除的跨境支付且收款人不具有税收居民身份,收款人所得适用税率为零或接近零,或收款人为欧盟非合作管辖区域税收居民,收款人所得全额免税,收款人适用税收优惠政策。
具体分析来看,B公司为新加坡税收居民,新加坡不是适用税率为零或接近零的管辖区,且未被列入欧盟税收黑名单。
同时,B公司从C公司取得的可扣除利息不适用全额免税或享受优惠税制。
因此,这笔贷款业务不符合C类情形一的特征。
同样的,转贷环节也不存在C类指标情形一描述的特征,这笔贷款业务无须适用欧盟强制披露规则。
接着,分析卢森堡C公司将部分贷款转换为D公司股权的业务。
通过对标分析,这笔业务可能符合B类指标情形二的特征,即将所得转换为资本、税负更低的赠与或其他类别的收入。
分析这笔业务需要判定交易是否满足主要利益测试。
通常情况下,涉及A类通用指标、B类特定标志和C类与可税前扣除的跨境交易相关特定指标情形一的交易,需要进行主要利益测试,以识别跨境安排是否以取得税收优惠为主要目的。
按照法律规定,结合所有事实和情形,有合理理由认为某项安排以取得税收优势为主要目的的,则视为满足主要利益测试。
从税务角度看,葡萄牙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卢森堡。
虽然在贷款安排下,D公司可以通过扣除利息费用降低税负,但C公司将股东贷款转换为D公司的股权后,D公司不再计算利息,综合税负不减反增,因此债转股安排是出于商业目的考虑,而非以获得税收优势为目的,不满足主要利益测试,从而不符合B类指标情形二的条件,无须按照欧盟强制披露规则履行披露义务。
(作者单位:毕马威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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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深圳总公司在市内设立了一家非法人分支机构,属于需要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情形,分支机构是否需要就地分摊预缴企业所得税?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总、分支机构均在深圳市内的汇总纳税企业,办理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报告时,应将在深分支机构层级维护为二级或者二级以下,分支机构是否就地预缴,是根据分支机构实际情况而定,如分支机构是否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