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法律体系和价值理念的不同,离岸公司与中国公司在许多方面存在差异:

1.登记备案

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登记机关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证明公司合法成立的证书是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离岸公司的登记机关为公司注册处(Registrar)。

证明公司合法成立的证书是公司注册证书(Certificate ofIncorporation),公司注册证书仅记载公司的名称、编号、成立日期等信息。

公众只能查询公司的存续信息,而无法查询股东、董事等信息。

大部分离岸公司的股东和董事无需在公司注册处备案,而只需备案在注册代理人(Registered Agent)处,只有经公司董事书面同意后,注册代理人才可以出具注册代理人证书(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披露股东及董事信息。

2.资本制度

各国现有公司资本制度分为授权资本制、法定资本制及折中资本制。

由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可看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实行的是折中资本制,即在公司设立时,股东缴纳的资本不可少于公司总资本的一定比例,其余部分应在一定期限内缴足的资本制度。

(自2014年3月1日中国公司此项制度已经改革实行认缴制)

由于大部分离岸公司的注册地属于英美法系,因此离岸公司资本制度大都采用授权资本制,即在公司设立时,公司授权资本(Authorized Capital)总额虽载于公司章程,但不要求发起人全部派发。

股东只认缴资本总额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未派发及认足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在公司成立后随时募集。

在授权资本制下,未认缴的资本已记载在章程中资本总额之内,再行派发股份募集资金时,无须履行复杂的增资手续。

授权资本制便于公司设立和灵活经营。

3.组织结构

我国公司法奉行的是所谓“三权分立”的组织结构,对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权利均做了具体的规定。

从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大机构的相互关系中,我国公司法规定原则上董事会、监事会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监事会从属于股东会,体现了我国公司法在制度设计上追求的股东会中心主义。

离岸公司的组织结构上采取了一元制的模式,即只设立董事会,而不设立监事会。

公司的整个组织结构的中心是董事会,董事会享有广泛的权力管理公司事务。

这种模式的最大优点就是保证了公司的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