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久前,德国一高等行政法院作出了这样的一个生效判决:

在德国,受中国一胎/二胎政策不利影响的孩子(在本案中是一对中国父母的第四个孩子)是享有庇护权的。

由于中国拒绝对超生子女进行户口登记,就意味着孩子被完全的从社会中隔离出去了(没有健康保险,没有学校教育,也没有旅行可能),这是对孩子的歧视(也就是说没有任何客观理由的不平等对待)。

即便有可能通过缴纳罚金的方式,给孩子进行户口登记,但是却也无法改变这点。

因为就产生一个不平等对待的事实原因来说,缴纳罚款的这个方式既非合适,亦非适当。

(2016年9月14日德国曼海姆行政法院的生效判决)

前言:

在这个判决之前,也曾有来自中国的父母为其在中国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超生的子女申请德国的庇护居留。

然而,德国法院该类案件中并未承认超生子女在德国的庇护权。

如果考虑到德国法院在此类案件中所持有的一贯态度,曼海姆行政法院承认中国超生子女德国享有庇护权的态度,无疑就具有着“创新性”。

在这个背景下,我们更需要了解曼海姆法院是基于什么样的理由,而得出这个判决结果。

在对此案的判决理由做简要综述前,我们一开始就明确指出这两个事实:

第一, 以下将会提及判决理由是德国曼海姆法院所持有的观点,而不是我们。

第二, 德国曼海姆行政法院作出判决的虽然承认中国超生子女在德国享有庇护权。

但是这个法院只是德国的一个高等法院,而不是德国最高法院。

这就意味着,此判决结果并不是对全德法院以后在类似案件都是必然适用的。

适用范围上的不确定性,就要求如果有人打算引用这个判决结果,比如为了获得德国庇护居留权,而采用生更多的孩子的做法上,则要慎之又慎。

本案背景:

提起行政诉讼孩子的父母具有中国国籍,来自福建,在德国提出庇护申请,但最终被拒绝。

孩子的父亲没有参加过任何职业培训,在德国餐饮行业工作(最低工资)。

孩子的母亲因为一次交通事故,丧失了工作能力。

在孩子的父母来到德国前,他们在中国就已经有一个孩子。

这个孩子被留在了中国。

孩子的父母来到德国后,先后又有三个孩子出生。

这三个孩子都被留在了德国,并提出了庇护申请。

一审法院拒绝了庇护申请,二审法院却批准了此申请。

二审法院在这个案件中也采用了庇护法中通常的利益权衡。

但是却对中国计划生育政策的目的和结果,参考当前西方媒体的观点,予以了评析。

鉴于篇幅的原因,就判决理由的详细内容,本文无法一一重复,因此下面的内容仅限于对曼海姆法院做出承认中国超生子女在德国享有庇护权基本思路的介绍。

判决理由:

首先,法院介绍中国计划生育近年来从原来的一胎政策到二胎政策的新发展,并就一胎政策存在的一些主要问题予以了列举。

其中重要的比如就有: 1)人口老化问题,以及其所带来的居民劳动力比例的大幅下降。

2)新生儿比例在中国某些城市已经是处于世界最低的水平,即便是在广袤的农村,依该法庭所掌握的资料来看,其平均比例也只有1.6。

一个国家人口存续所要求的最低新生儿比例是2.1个孩子。

依照这个标准,中国新生儿比例甚至是低于该要求的。

长期而言,新生儿比例过低,将可能成为中国人口持续发展的巨大阻碍。

中国的生育政策从一胎发展为现在的二胎政策无疑是值得肯定的。

其次,中国之前在某些地区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个人曾采用了强制堕胎或者绝育。

近年来这种做法越来越少。

但是依然值得关注的一个问题是:超生子女的父母需要向地方政府缴纳一笔罚款。

其数额往往是如此之高,以至于相关个人根本无法负担或者是难以负担。

一旦罚金超出孩子的父母所能承受的范围,那么极可能带来的一个结果就是:

超生的孩子将无法进行户口登记,而成为“黑户”。

他们无法获得教育,进入社会医疗保险系统,进行住址登记,接受工作,自由旅行,更无法完成法定的婚姻登记。

在本案的情况下,如果法庭拒绝这家人就超生孩子享有德国庇护权的申请,那么当他们返回中国就会面临上面提及的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时的“罚款”处罚措施。

根据福建省相关的规定,这个家庭需要向政府缴纳平均年收入两到六倍的超生罚款。

这是一笔这个家庭难以承担的巨款。

在这种情况下,就存在着超生孩子无法在中国进行户口登记的极大可能。

不能进行户口登记,超生的孩子根本无法进入社会体系,被社会承认,会被从“社会秩序中隔离出来”。

在这种情况下就构成了享有德国庇护权的“理由”:个人被团体视为是“多余的”。

结语:

自从18世纪现代国家产生以来,国家的权力在持续强化。

在中西文化语境下,对国家和个人之间关系的解读上可能各有侧重,但是正如曼海姆法院在该判决中提及的那样,当一个国家在对本国人口出生政策进行控制的时候,需要意识到这项政策是对公民自身繁衍自由决定权的巨大限制。

因此在实行的时候,既要考虑到其必要性,还要考虑到其适用的比例。

如果一个国家对个人基本权利的限制和干涉,即非必要,又非恰当,并且在结果上是不利于社会的,那么此类国家干涉措施就不能被合法化。

在这里就存在着相关当事人适用德国庇护法之事由。